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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操作四大要点

2021-12-24 06:55 作者:胜诉律 围观:

股民投资权证产品交易,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原则

——股民在投资权证产品交易过程中,未对所涉权证公开讯息及时关注并行使投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标签:|证券|交易亏损|认沽权证|买者自负

案情简介:2006年,胡某委托证券公司买入认沽权证7万股,由信息公司提供的“操盘提示”内容显示权证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2日。嗣后胡某以该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其12月18日操作时已到期,诉请赔偿损失。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法院认为:①参与股票、权证交易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散户,首先要明白“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的警示,充分理解买者自负原则。关于权证业务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权证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做了明确规定。作为权证投资者,胡某应对该条款针对权证交易的日期规定予以掌握和准确理解;同时,系争权证发行企业亦公开发布了相关提示风险包括最后交易日讯息内容的公告,证券公司及信息公司“操盘提示”中亦有最后交易日的提示信息,胡某理应对所涉权证公开性的讯息加以关注并及时行使投资权利,由此产生的因买卖系争权证造成的损失,根据买者自负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②证券公司和信息公司作为证券中介机构和信息提供商,本案中并无过错。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交易会员机构,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通知,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电话委托方式向胡某确认签署权证风险协议书,符合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通知要求。信息公司提供涉及案涉认沽权证的相关内容信息,其中包括系争权证最后交易日提示,无任何延误、遗漏或产生歧义情况,故对胡某不存在误导性事实。判决驳回胡某诉请。

实务要点:股民在投资权证产品交易过程中,应对所涉权证公开性的讯息及时加以关注并行使投资权利,由此产生的因买卖权证造成的损失,根据买者自负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上海黄浦区法院(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842号“胡新华与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上海万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见《胡新华诉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等证券买卖委托交易合同案》(周伟荣),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271);另见《证券买卖委托交易中的风险自负》(周伟荣),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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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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